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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有關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民國三十五年間,受理臺籍監察委員致臺灣光復致敬團意見書,關於對中央獻金款請以一比三十官價代匯一案予以照准,並通知臺灣銀行照辦之;國民政府文官處通知公署以臺灣光復致敬團獻金國幣五千萬元依例奉准轉解國庫,並檢附收據。
本案為35年間,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會計處因為要編列36年度預算並使其費用計算有一致標準的關係,而制定「省級各機關三十六年度經常費計算核計標準」,並送發至公署所屬各機關;公署行政長官指示公務員額應採「精兵主義」以節約預算,故編列員額應依照35年度實用職員人數編訂,並抄送公署所屬各機關36年度經費概算准列職員人數清單,供各機關編列員額時參考。
本案有關行政院於民國三十五年七月致電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以臺灣省防空支部及情報支所准自七月一日起成立,並將該單位之經臨費預算准列入臺省卅五年度預算中,公署據其編列之預算表抄發致空軍總部臺灣防空支部及情報支所。
本案為35至36年間,基隆港務局辦理人員任用案,基隆港務局花蓮港分局因為工作業務需要的關係,而陳請港務局准予該分局雇用打字員,併附其簡歷表,經基隆港務局核准後,花蓮港分局陳報港務局關於該員到差時間以及該員所領的薪資。附簡略表。
本案為35至36年間,基隆港務局辦理所屬員工記過或申誡等案件事,計有因為行為不檢、擅領材料、辦事疏忽、擅自發文書等均予以記大過處分,另有人員因態度不佳、擅用公物而計小過處分,並檢附該等人員赴臺中購買材料經過情形報告。
本案有關基隆港務局於民國卅五年至卅六年間,呈報公署交通處其所屬人員之記過或免職等案件;基隆港務局以其辦事員勾結商人串通舞弊或濫用職權等由予以撤職;辦事員等擅離職守渝假不歸予以停職處分;某醫官於二二八事變後迄未到公,經交通處批示將其停職處分,該員呈文說明因其母遭病又逢火車因事變停駛等情,請准補請事假,交通處批示姑准其復職。
本案為36年間,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交通處制頒「基隆港務警察所組織規程」交通處後將該規程函送基隆港務局,並檢附「改革基隆港務警察所組織案」,內容為基隆港務局組織過於龐大,時有不必要之摩擦糾紛及說明改革之必要性、港務警察所之組織系統、權責分配等規定。
本案有關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民國三十六年三月間,處理二二八事件期間白部長蒞臺宣慰、公務人員傷亡撫恤調查以及留用日籍人員復職等案件;公署通知各機關國防部白崇禧部長將來臺宣慰,令股長以上人員至大禮堂聽訓,並通知避居署內人員及眷屬應限期遷出;令各地政府及所屬各單位調查公務人員醫療撫恤事宜,並發文稱其醫療費用由政府擔負之,另制頒公私財物損失調查表致各單位要求填具呈報之;通知各機關留用日及人員復職,並公佈「關於留用日籍人員復職辦法」以資依據。
本案為36年間,臺灣省林業試驗所於二二八事件後,所屬各分所向林業所陳報所署人員傷亡撫恤、財產損失核銷以及有功人員獎勵等情形;林業試驗所於事件期間轉發公署處理政策,並要求各分所回報狀況,太麻里、恆春、中埔等各分所回報人員械彈損失情況、林木盜伐情況並檢送公物公產損失調查清冊予林業試驗所等。
本案有關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民政處以及臺北市政府於民國卅五至卅六年間,處理該市申請機關設置、員額調整、區里改制等工作;北市申請將雙園區等區公所等級暫准予以一等區辦理,以及設置里聯合辦公處、劃編里域調整里名等,公署民政處覆文以本年度預算業已核定該區升等計劃應緩議,設立里聯合辦公處等案請詳列清冊具報之,市府遂呈具里聯合辦公處及設立地點之清單及里整編廢合情形列表;公署請北市緊縮組織員額,市府奉令辦理並呈文說明調整經過,併附該市留任以及被裁人員名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