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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為35年間,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法制委員會公布「臺灣省日資企業處理實施辦法」等法令給相關單位,原公佈之「臺灣省接收省境日產撤離日人私有房地產處理辦法」已失效用,擬請將後者廢止以免牴觸,行政長官公署於七月公佈廢止之;行政長官公署抄發「地方政府接收敵偽產業辦法」給各縣市政府,並陳送國民政府備案。
本案為35年間,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暨財政處鑒於各縣市機關交代事項常有經年累月不能清結,為加強行政效率、配合各機關處理公文達到分層負責及簡化公文,研擬制定各縣市公務員分層負責交代辦法草案,擬由公務員及主管自行交代其工作計劃、執行情形、經費實領實支清冊、代徵國省稅清冊、圖書清冊等。
本案為35年間,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公布「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省屬關長官交代施行規則」給相關單位,規定各公署直屬、附屬機關及學校,其長官就任、卸任辦理移交時之交代事項,包括印信、總務、主計、業務,及其交代程序與規定等,各級長官不得任意去職或推卸責任,並規定各主管主辦交代事項後應陳送長官公署核辦。
本案為35年間,臺南、高雄等十縣市首長陳報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整理縣市財政要目及支應意見」,反應縣市預算支應龐大,要求速制定新稅制並擴大縣市經營事業範圍,之後公署制定「本省各縣市財政整理方案」規定歲入、歲出及預算編造方針,又制定「臺灣省縣市財政整理方案」、及「臺灣省統一縣市財政收支命令辦法」規定省縣市稅源劃分辦法,並陳報財政部備查。
本案為35年間,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及法制委員會研擬制訂「臺灣省各項租稅處罰收支處理辦法」,將稅務機關查緝違章案件之科罰依據及舉發獎金標準以臺灣省各項租稅處罰收支處理辦法明文規定,並經行政長官公署核定公布後送交各縣市政府。
本案為35年間,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處理臺灣省罐頭及農產品出口檢驗工作及頒定之相關法規事,農林處報告公署以現行制度處理臺灣進出口貨品未受海關檢驗即予放行,此舉有礙海關檢驗流程,故擬請財政部請海關稅務司署予以協助,令其實施檢驗後始可放行。
本案為35年間,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法制委員會制訂「臺灣省劇團管理規則」,並經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核示頒布,規則內容為:劇場辦理登記之規定及應填資料,以及違反國府政令及有傷風化等規定禁止演出事項。附劇團成立及上演登記表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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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為35年間,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工礦處擬請該署設立臺灣都市計劃委員會以推動都市建設,並檢附「舊臺灣都市計劃委員會規則」、「臺灣省都市計劃委員會組織暫行條例」及試擬委員名單,後經行政長官公署法制委會研擬修正,制定「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都市計劃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各縣市都市計劃委員會設置辦法」,並經公署核示通過頒行。
本案有關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農林處林務局於民國三十五年間,所擬制頒行之「臺灣省國有林產物採取權整理辦法」;林務局以林產採取權有經日本政府或本省地方政府核准者,為統一事權限期調整起見擬訂「臺灣省林產物採取權重新登記辦法」呈公署法制委會,後者以部分條文與「臺灣省限制伐木辦法」有所牴觸,將其條文及名稱修正後,改為「臺灣省國有林產物採取權登記辦法」經公署核示頒行並令刊登公報及新生報。
本案為35年間,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工礦處煤業接管委員會擬訂「接收及監理各礦情形處理原則」,後經長官公署審核通過;工礦處擬定「臺灣省礦權整理辦法」及營業執照式樣,經公署修訂後,轉發各縣市政府要求隨時負責檢查,如有違法經營者應勒令停業,並將該辦法轉陳經濟部。